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83號
原   告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東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錦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月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按訴外人 張裕鎮 積欠原告36,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
之利息,原告前持本院100年度屏小字第191號和解筆錄對
訴外人張裕鎮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權未受滿足而取得債憑
證。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裕鎮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
資,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087號執行後,於105
年6月27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依該移轉命令所示,張
裕鎮每月得由被告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應移
轉與原告,總計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依原告如附
表計算之得受償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624元。然原告數度
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張裕鎮雖有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惟被告
公司從未支付其薪資,投保只是為了幫張裕鎮辦工作證,另
關於被告的薪資資料,係為了報稅用的,張裕鎮實際並未領
取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
6月23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4司執23662號債權憑證、本
院105年6月29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4司執44087號執行
命令、勞保局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張裕鎮105至10
7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以觀,張裕鎮於105年度確實由被告
公司領取240,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
雖抗辯此係為報稅之用而填載,並經證人張裕鎮到庭證稱:
(有無在被告公司工作?)是臨時的。(有無領薪水?)每
天做完領,不是每天都有做。(從什麼時候做到什麼時候?
)大概一個禮拜才去一次?(105年6月到105年12月是否
有每個月領薪水?)我是日領,不是每個月,這段時間比較
少,沒有每個月固定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是依證人所述,其確實有於被告公司工作並領取薪水,則其
既有領取薪水,被告即負有依移轉命令移轉薪資予原告的義
務。再者,此所得明細既係由被告公司向政府機關予以申報
,其若主張此為不實之資料,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虞,
被告應無冒遭刑事追訴之虞而為此行為,是足認被告確有給
付張裕鎮如所得明細之薪資。另被告抗辯投保資料係為了幫
張裕鎮辦理工作證之用云云,惟張裕鎮確有於被告公司工作
,業如上述,則被告即有為張裕鎮投保的義務,而其為其投
保若係另有他用,其大可以基本薪資投保,所需繳納的保費
亦較少,其既以24,000元為其投保,顯認此應為張裕鎮的實
際薪資,是原告以24,000元計算張裕鎮的薪資,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裕鎮自105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薪
資所得之3分之1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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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債權比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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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105.12│65.4%│24,000元×1/3×65.4%×7個月=36,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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