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現今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查獲當時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且被害人即失竊機車所有人 王文經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失竊機車因過於老舊,已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不需被告再為賠償,對於法院判處被告緩刑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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