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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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李媚
訴訟代理人 易清泉
被 告 林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
1房屋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拆除並移置(見本院卷第10
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聲明
(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將系爭排水管線豎立通
過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臥室窗戶正中,造成住居壓迫感,且欲脫手出售房屋
時,更因系爭排水管沖煞,影響買家購買意願,致房屋跌價
,且為訴訟出庭,原告受有受任人日薪及車資之損害。因此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房屋跌價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因居住壓迫所受精神損害100,000元、訴訟代理人怠工費及
車資6,180元、管線遷移費用1,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38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排水管現在已經不在了,且系爭排水管已經
裝設數十年,在原告買屋前就已經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排水管正中通過系爭房屋臥室窗戶,致其
房屋跌價,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屋價5%之跌價損失125,00
0元,並提出系爭水管照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交易安全至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65頁
)。然縱門、窗前遭設置柱狀物體,依風俗習慣言有沖煞
之說,惟系爭排水管並非不能以移除、遷移等方式排除,
核非如同原告所舉凶宅一般,永久性使房屋生跌價結果。
況風水之說並無從以科學方法證明,當不能執此即認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排水管,已因沖煞導致房屋價值減損,難認
原告受有何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跌價損失,自
屬無由。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
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
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正中通過系爭房
屋臥室窗戶,致其居住產生壓迫感而受有精神損害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生命等人格法益受有
何等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再原告另主張其
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受有受任人日薪、車資之損失等情,
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均原告為主張權利進行訴訟之成本
,不能認屬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3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