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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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吳金龍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吳金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後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而吳金龍已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4號家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該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9年12月8日及110年4月24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10年12月7日及111年6月24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是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日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金龍應負票據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吳金龍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0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對吳金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4月24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11年6月24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6月24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毋庸清償其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至公示催告期間期滿期間之利息云云,惟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其仍應於管理吳金龍遺產範圍內,清償吳金龍去世後發生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