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是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與乙○○感情不睦而離家到梨山上工作,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左右,基於通姦的犯意,在梨山上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通姦,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 黃建明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函催甲○○的配偶乙○○辦理黃建明之出生戶籍登記時,乙○○始知其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催告書、剪報一紙及切結書一紙附在卷內供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的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與告訴人平日的關係、對家庭生活的破壞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被告之前並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參閱附在卷內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信經過這次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會記取教訓,而不會再次輕易觸法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用執行比較適當,故一併宣告二年的緩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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