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新中一巷六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參以當時天候視距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同向,欲左轉新中一巷,由甲○○所騎之機車,致甲○○挫傷性腦內出血及右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少量出血,左胸挫併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多處裂傷併腦震盪、腦水腫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肇事後,被告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甲○○亦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
(二)告訴人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
(四)診斷証明書一紙。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係自首(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姓名欄:「乙○○」)。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可議。
(二)被告無照駕駛,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上訴指訴原判決量刑偏輕,為有理由。
(三)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駕駛,應加重其刑。其肇事後自首,應減輕其刑。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郭書豪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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