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賴世治 張國呈 被告乙○○籍
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每月十四日攤還本息,約定每月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無依約繳付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借款債權因未按期繳付而喪失期限利益屆清償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借款本金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撥款證明、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證明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證明、、繳息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