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刑拾月。
事實
一、甲○○、丁○○與乙○○(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三人,均係「豐合電氣公司之業務員,竟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結夥利用推銷電器產品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東縣長濱鄉三間村真柄五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丁○○等二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我沒有偷己○○的東西。當天我有出車,但是沒有進去被害人家,因為發生事情,我自己前去警局的。」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承認在三間村那次我有進去,但是不是我偷的,是乙○○去偷的,但是我並不知道。另外去丙○○家我是去賣東西,進去的是 宋國寧 進去偷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戊○○與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行竊等情,核其所供情節與被害人己○○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證。被告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丁○○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與乙○○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部份,被告甲○○所涉係強盜罪,核與本案係犯加重竊盜罪並無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理,應移回該署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