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 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以其妻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市○○路○○號松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租用三日,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承租期限屆至時,將其承租而持有之前開他人所有汽車據為己有,迨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甲○○之不知情友人駕駛該車在屏東縣萬大橋發生車禍,並將該車送廠修理後,即未再前往取車,而任由該車棄置於送修之保養廠,嗣經保養廠報警及通知「松園公司」,該公司始取回該車。
二、案經「松園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所指訴及證人即「松園公司」職員 何玉鳳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之妻乙○○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其被訴侵占案件中供稱:伊在租期屆滿時曾叫被告還車,然為被告拒絕並遭被告毆打等語(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甲○○於該車租期屆至時,確有將該車由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侵占該車時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將該車棄置保養廠時止之六月餘期間,以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日一千五百元租金計算,其減省之租金利益當在二十七萬元以上,顯逾罰金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酌予加重併科罰金之數額。茲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時間長達六月餘、所得之利益、至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五樓之二住處,因不滿其女回房睡覺未事先告知,竟遷怒其妻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乙○○,致乙○○害怕而自上址五樓陽台跳至四樓陽台,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側脛腓骨及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經一造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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