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住高雄訴訟代理人甲○○住屏東送達代收人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結婚,原告與前任妻子育有四女,因膝下無子,急盼再婚有子傳續香火,詎料被告於婚前即隱瞞原告其子宮已拿掉之事實,且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房之義務,被告終日沈溺賭桌,簽賭六合彩,原告婚後替被告清償債務近百萬元,被告不但不心存感念,反未盡家庭主婦之責,不料理家務,夫妻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再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呈破裂狀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筆記及六合彩手冊各一件為証。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從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未拿生活費給被告,因被告皆將錢拿去賭博,且當時原告已沒錢,被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亦未有外遇。
三、証據:提出存摺四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曾因罹患卵巢肌瘤切除子宮,且原告指稱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並非事實,而係原告之行為態度極為反常,經常發脾氣且逼被告離婚,從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無故拒絕與被告同床,並逼迫被告離家,不給付生活費用,被告目前失業,生計陷入困境;被告亦無原告所指終日沈溺賭博情事。
三、証據:提出另案答辯狀、存摺各一件為証。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原告應給付被告五十萬元。
二、陳述:訴請離婚之理由係原告沒有家庭責任與觀念,沒有辦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在外另結新歡,急於擺脫被告之婚姻名份,因而經常對被告實施加害行為,例如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拒絕與原告同房、同年九月三十日無故破壞家中電話線,並拿走被告之行動電話、同年十月二日清晨猛敲被告房門,口出三字經,甚致以茶杯亂扎被告腳邊企圖傷害、逼迫離婚、斷絕經濟來源,不提供生活費用等情,為此訴請離婚,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証據:提出民事保護令及裁定各一件為証。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前隱瞞原告其子宮已拿掉之事實,且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房之義務,被告終日沈溺賭桌,簽賭六合彩,未盡家庭主婦之責,夫妻形同陌路,難再營夫妻共同生活等情。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前隱瞞其子宮已拿掉之事實,惟據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之答辯狀,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前即已知悉被告無法生育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固在於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符彈性,惟婚姻乃人倫之基礎,非具有一定事由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美滿及家庭之幸福,亦不應輕易准予離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沈溺賭桌,未盡家庭主婦之責,雖據提出筆記及六合彩手冊各一件為証,惟縱係真實,衡諸社會常情,尚難構成准予離婚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沒有家庭責任與觀念,沒有辦法負擔家生活費用,且原告在外另結新歡,急於擺脫被告之婚姻名份,因而經常對被告實施加害行為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惟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至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負擔生活費用,原告雖不否認,惟提出存摺等件為証,証明其帳戶內存款已快用盡,經當庭核閱屬實,被告雖據以否認,惟並未提出反証,原告之主張即有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曾對被告毆打,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然查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原告以茶杯扎被告腳邊企圖傷害,該情縱係真實,亦難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被告反訴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