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之前有多次的犯罪紀錄,竟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在花蓮市○○路○○○號統冠超商購物時,趁該店店員乙○○上洗手間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收銀台櫃內之皮包一只,嗣經乙○○報警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的監視器錄影帶一卷可供查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的素行不佳,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現在仍未尋獲贓物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該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為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被告身染肺結核,有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供參,因無錢醫病而犯罪,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