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我父親共同起互助會,我簽 胡美人 本票有經過胡美人先生之同意簽八張, 謝振瑞 之部分我不知道等語。經查,本件互助會係被告甲○○之父 謝順賢 (已死亡)所邀集而非被告所邀集等情,業據互助會員 郭文瑞 與與 潘月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胡美人所參加者係謝順賢所名集之互助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中午於電話中,第八次會胡美人之夫 陳武城 同意會首謝順賢以其妻胡美人名義借標,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十九張每張一萬元,交由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併委託會首謝順賢代刻胡美人木質印章蓋於本票發票人欄等情。有被告甲○○與證人陳武城、胡美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胡美人之上述本票係經授權而簽發,並非偽造。再查,被害人謝振瑞係被告之胞兄,其於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有何冒標或偽造本票之犯行。反之,其僅指稱上述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好像是伊爸爸之筆跡等語。且上述本票上之筆跡與謝順賢平日所撰於記事本之筆跡,送鑑定結果,同屬謝順賢所撰之筆跡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53754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是以,本件亦查無被告有以謝振瑞名義冒標或偽造有價證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