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杜惠平
黃美娟
被 告 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8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高雄市高雄市○○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二街與神農路交岔口時,未遵
行號誌,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因而擦撞同向在後、訴
外人 陳國峰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6,190元,惟系爭事故經鑑定訴
外人陳國峰及被告各應負肇事責任50%,是僅請求被告賠償
1/2之維修費用,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大客車違規
左轉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26,190元
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核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2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
片數幀等資料相符,並與被告於談話紀錄內自承行經上開
路段迴車時未看到訴外人陳國峰,撞到時才發現對方也迴
轉等語互核一致,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大客車,因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毀損,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
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陳國峰同因在禁止左轉路
段,未遵守號誌而違規左轉,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佐,是訴外人陳國峰與被告同因未依號
誌行車而違規左轉,若陳國峰於行駛至該路段遵行號誌,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又本院審酌當時情形及一切情事後,認被告與訴外人
陳國峰各承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19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之
維修費用13,095元,而其中零件費用各為5,470.5元、工
資5,968.5元、烤漆1,656元,有維修清單附卷可徵(本
院卷第12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1年10月23日,已使
用1年2月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0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又3月計算
折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4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470.5÷(5+1)=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470.5
-912)×0.2×15/12=1,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4,331元(即5,47
0.5-1,140=4,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5,968.5元、烤漆1,656元,原告於此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1,956元(計算式:4,33
1+5,968.5+1,656=11,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