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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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惠瓊
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繼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4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85年4
月5日至94年1月23日擔任店長職務、94年1月24日至101年1
2月25日擔任主任職務,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工作內容為銷
售農藥、肥料、資材等物品,薪資為論件計酬,亦即被告依
原告每月販賣農藥、肥料、資材之數量計算獎金,再加上其
他收入之總和即為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另每日營業額
需匯回公司,被告公司亦會派員巡店。詎被告於101年12月
25日以不適任為由,非法解雇原告,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16年8個月期間,被告從未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亦未
給予特別休假,經台中市政府共裁罰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故意未告知原告有特別休假之
權利,致原告嗣後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由該局專員發現並告知,始知悉有休特別休假之權利,故
原告因善意而從未向被告興農公司提出休特別休假之要求,
乃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312,480元,然被告
於102年5月29日僅寄發面額為71,232元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
原告未休假工資之用,原告遂於102年6月3日以律師函退還
該支票,被告並將上開71,232元以10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
於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扣除該71,232元,被告應尚積欠原
告241,248元(計算式:312,480-71,232=241,248)。
(二)被告於97年7月8、9日、98年7月6日、100年1月6、7日、101
年6月18日舉辦之國內員工旅遊共6天,係團體活動,並非原
告自己所排定之休假,被告公司不能強迫原告請特別休假參
加員工旅遊,故該6天員工旅遊非屬特別休假。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16年8個月,是資深勞工,在職期間
並無犯任何過錯,再2年即可自請退休,被告竟以原告業績
下滑、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故被告應全數發給應
休未休日數工資,又原告係被告非法解僱,被告未依規定發
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應不受民法第126條時效限制。再
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未依法加倍發給工
資,使被告公司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年間至101年間之特
別休假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48元,及
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被告公司永定店供應中心(
即被告公司之農藥肥料直營店)主任一職,然因供應中心主
任之工作內容特殊,開店營業及業績達成與否,攸關主任所
得領取之獎金多寡,雖被告均有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
利,但原告因其個人經濟上之考量,常有於當年度內,無法
休完特休假之情形發生,兼以原告對於被告提供勞務之處所
,即為原告自己之住家,實際上每日開店營業雖是在向被告
提供勞務,但由於工作性質自由,故於上班時間還是能兼處
理私事或逕自休息,或者利用休假日進行營業,因此,縱當
年度有未休完之特休假,兩造基於長期之共識,均認為特別
休假無法休畢,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兩造均同意不再
補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況被告亦無要求原告需於特別休假
日繼續提供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自無權再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補償。
(二)原告自97年起至101年止曾請特別休假6天,如原告稱該特別
休假6天係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且要求全體員工參加之員工
旅遊,原告應負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發文公告周知,並請所
有員工配合辦理。
(三)原告所列之每月薪資所得係以農藥獎薪、肥料獎薪、資材獎
薪及其他收入進行加總,但該等金額之加總係屬當月份永定
營業所之獲利,並非原告之每月薪資,該等金額之加總與原
告每月自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並不相符,而原告每月
應領薪資之計算方式應為之當月本俸、獎金及原告代墊零用
金補償之總和,再扣除原告當月應負擔之費用後,所得之金
額。
(四)縱原告之年度特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被告應給付原
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金額亦僅83,870元,而被告已提存
71,232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存字第175號),即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2,638元。另原告
係於10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僅有自97年起至101年止部分,97
年以前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
效,倘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請求
權,不受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限制,則將造成員工於任
職超過5年後,均可再向雇主請求早於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不論員工實際上是否有休假或者是否已領取未休假工資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僅須保存5
年,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僅須保
存1年,雇主將因無法提出工資清冊或者出勤紀錄證明,而
須賠償,如此一來,勢必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加深勞雇關
係之對立。
(五)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補償,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5年4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85年4月5日
至94年1月23日擔任店長職務、94年1月24日至101年12月25
日擔任主任職務,工作內容為銷售農藥、肥料、資材等物品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解僱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16年8個月期間,被告故意未告
知原告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嗣後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始知悉有休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因善意
從未向被告提出休特別休假之要求,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241,248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雙方長期以來之共識及協議,認為特別休假
未予休假部分無須再為工資補償,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年度
未休之特別休假係被告要求提供勞務所致,被告無須給付特
別休假之工資補償等語。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
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同會82年8月27日台82
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及同會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
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
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未告知有特別休假之權利,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於每年
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以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
要求等語。惟查特別休假,乃勞動基準法所明文規定之權利
,無須雇主告知或要求,原告未能特別休假,既係基於對於
勞動基準法規之認知不足,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勞務或放
棄特休所致,是以原告未能特別休假乃係自己之原因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及要求原告休假完畢
,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云云,自無可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有何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
休,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可不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
(三)再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
益,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犧
牲特別休假之時間工作,被告卻未發給特別休假之工資,受
有雙重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提供勞務予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僱傭契約,原告因自己之原因致未
能特別休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被告所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未特別休假之工資241,24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