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見丙○○在打公共電話,認有機可趁,竟以附近路旁檢拾之磚塊(未扣案)毆打丙○○頭部之強暴方法,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致使丙○○不能抗拒後,再強取丙○○皮包1只(內有丙○○之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存摺2本、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2040元等財物)後逃逸。嗣甲○○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於96年11月27日查獲,經警於96年12月24日借提訊問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分別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即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毆打丙○○頭部致其不能抗拒後強取皮包等情,然辯稱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及精神官能症,案發時是在精神狀態迷糊下持磚塊襲擊被害人,而取走皮包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被告當時犯案精神狀態屬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手機照片共22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起獲之丙○○之行動電話1支、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查:
(1)被告案發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95年3月份起迄案發當日上午有陸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97年1月8日鳳醫精字第0970000126號函檢送之被告門診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惟被告是否因上開病症而造成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經原審於被告所犯另案強盜罪案件審理中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97年3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鑑定人 黃耀進 醫師、精專字第1010號鑑定報告內容略如下:「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精神科診斷:1、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處於部分緩解中)、2、物質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結論:綜合上述資料, 林員 於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對於此次罪行,林員覺得自己是受到『聽幻覺』的指示下才動手,案發前後並無飲酒或使用毒品的行為,對於受傷之被害者表達歉意。針對『聽幻覺』部分,在所有的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宗中都未曾記載,林員也未曾向任何人談及此一症狀,雖以精神醫學的觀點,較可能的解釋為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病狀,但其真實性仍須進一步的澄清。此外林員的強盜行為需要較複雜之計畫執行能力,表示其當時之認知功能並未因憂鬱情緒或聽幻覺干擾而完全或大部分喪失。雖然林員表示所有強盜行為係因『聽幻覺』的指示下而做出之舉動,但在犯案過程中,林員仍存有自由意志而產生的行為,如謊稱買檳榔等被害者轉身後才攻擊對方,推測當時林員之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意指林員當時對於『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即使有所下降也應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鑑定人認縱依被告於鑑定時所陳,案發時係受『聽幻覺』指示下而作案等情,以精神醫學的觀點解釋雖有可能係被告重度憂鬱症所引發之精神病狀,然觀諸整個犯案情節,被告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不法的辨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即使下降,也應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
(3)由於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並未完全喪失不法辨識能力,但並未鑑定是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於另案再函請黃耀進醫師說明,回覆稱被告行為當時應有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覆函為證。
(4)而經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及衡酌被告案發前歷次及案發當日上午最後1次至鳳林醫院經神科門診治療病歷紀錄,均未有記載被告有「聽幻覺」之狀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供述,對於案發前後及犯案過程等情節均描述甚詳,雖均有提及案發時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然警詢時供稱:「我患有精神上之疾病(重鬱)症並持有重大傷病卡,所以我是無意間才犯下此強盜案」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精神疾病,犯案當時我精神不清楚,等到被逮捕後精神才比較清楚一點」等語,惟均未曾具體提及案發時係受「聽幻覺」之指示才犯本案,迨於原審送鑑定時,被告始向鑑定人陳述其案發時因發生「聽幻覺」才犯案,其真實性已甚可疑;再參以本案被告作案過程,被告係先趁被害人打公共電話,無暇顧及左右狀況時,拿起磚頭砸被害人頭部,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後因為另案被捕後,才自首犯罪,可見被告當時就其已為犯罪行為之意識尚稱清楚。再者,觀諸被告強盜時之犯案手法,其持磚頭砸被害人,趁被害人不能抗拒時搶走皮包等情,顯屬有計畫性、步驟性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其犯案時自主操控能力有完全喪失之狀況。綜上,本院認被告案發時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並未造成其行為時發生「聽幻覺」之狀況,亦未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確實有顯著減低之狀況,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本案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係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為強制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案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立青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在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言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強取的金額不大,被告雖然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但是被告在本案犯後再有類似的犯行,強盜被害人所看管檳榔攤抽屜內之金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他人安全有相當高的危害,被告本案犯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8萬元,經和解在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然請求為監護處分,本院認為被告所處徒刑併同另案徒刑,應足矯正被告之犯行,尚無另為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屬無誤,但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罪刑,尚屬有誤,被告以此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王紋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