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102年度士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倉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5、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為警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淨重為0.02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呂倉輝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前於
101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旋即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殘渣袋收在垃圾袋中打算丟棄,其後亦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殘渣袋應係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之物,本案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乙節,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至
13、4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林健智王少謙 先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上揭時間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1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至9、17至20、24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1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29公克乙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見扣案殘渣袋所含白色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確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27)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經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隨同警員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接受詢問,並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事(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59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即101年11月14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274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4、70頁);又被告於101年5月27日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隨同警員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接受詢問,並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而為警查獲前案,其後警方亦未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迄至101年11月14日,警方始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且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均未遭查獲有何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此觀被告於101年5月27日、10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見偵卷第11至15、
132至1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佐以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均係警方自被告上開住處垃圾桶旁業已打包之塑膠袋內所取出,其內原放有衛生紙團、塑膠繩、香煙盒、煙蒂、使用過之免洗碗、燈泡、吸管、被告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分裝吸管6支、白色結晶殘渣袋等雜物,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袋2只均有黑色燒烤之使用痕跡沾染其上,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數量甚微乙情,業經證人林健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至46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至9頁),顯見扣案殘渣袋均已有使用痕跡,既均非甫購入而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均非甫施用部分而殘留相當數量尚可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所稱警方查獲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並未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且其旋即返回上開住處將前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殘渣袋收在垃圾袋中打算丟棄,而扣案殘渣袋均係其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所遺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相符,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是其所稱扣案殘渣袋均係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之物等語,顯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129頁),且其就何時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或稱101年5月2日(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警詢、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陳,見偵卷第13至14、45至46頁),或稱101年5月26日(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偵查、本院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24頁),或稱101年5、6月間某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偵查中所陳,見偵卷第130頁),或稱101年5月5日、101年5月6日(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仍係以扣案殘渣袋均係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之認知而為陳述,並非就其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以外,尚有另一獨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肯認之意思表示;復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距其前案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此由被告自承其僅能記得前案施用地點在其上開住處內,然其就前案實際施用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即能得證,是其所稱扣案殘渣袋均係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之物等語,顯非無據。另者,被告係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其因施用毒品而殘留數量較多之殘渣袋,並非不可想像,且施用毒品者施用完畢後是否均會隨即丟棄殘渣袋,均因個人生活習慣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實際上查獲施用毒品之人保留多只殘渣袋者,亦非罕見,此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其上開住處內堆放諸多已使用而尚待丟棄之雜物乙情(見本院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能得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之事實,遽認被告除持有前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於101年5、6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因檢察官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1年5、6月間,係就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該殘渣袋縱係被告於前案中所遺留,亦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無關,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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