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樑
傅頤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花芙榕 養生館」之負責人,僱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邱氏民 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9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店家從中抽取
4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 莊凱瑋 喬裝為男客至上址消費,由乙○○先行接待並帶同莊凱瑋至上址2樓302號包廂,並以手勢即姆指與食指比1個圈、上下搖晃之方式,示意是否要半套性交易,乙○○即通知邱氏民進入包廂為莊凱瑋服務,約1小時候便主動詢問莊凱瑋「要不要那個」,經莊凱瑋詢問「要加錢嗎」,邱氏民表示「看客人心意」,莊凱瑋答以「隨便」而佯裝應允後,邱氏民即退去莊凱瑋之內褲至膝蓋,莊凱瑋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花芙榕養生館」1樓通往2樓鐵門遙控器1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分別為上址「花芙榕養生館」實際及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自101年4、5月開始擔任「花芙榕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負責店裡大小事情,櫃檯是由被告乙○○負責,店內小姐均由伊面試,邱氏民查獲當天是要來面試,當時伊人沒有在現場,因邱氏民與店內小姐認識,小姐就叫邱氏民先做,再等伊來面試;店內平常消費1小時999元,與小姐四六拆帳,伊不知道邱氏民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因店內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並請小姐簽切結書,事後伊有問邱氏民,邱氏民說並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自102年4月中旬開始擔任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日伊向莊凱瑋介紹店內按摩費用為90分鐘1,
000元,並向莊凱瑋收取1,000元後,帶莊凱瑋進入包廂,再叫邱氏民進入包廂服務,伊沒有媒介性交易,伊也不知道邱氏民與男客莊凱瑋有從事性交易,店內並沒有提供性服務云云。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花芙榕養生館」之負責人,而被告乙○○則係現場負責人,此為被告甲○○、乙○○所坦認,復有該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係警員莊凱瑋喬裝男客至該養生館,由被告乙○○帶其至2樓包廂,並以手勢即姆指與食指比1個圈、上下搖晃之方式,詢問其是否要半套性交易,其答以「隨便」,隨後被告乙○○所安排之小姐邱氏民即進入包廂服務,幫其按摩1小時後,就問其「要不要那個」,其反問「要加錢嗎」,邱氏民表示「看客人心意」,其答以「隨便」,邱氏民就將其內褲脫至膝蓋開始撫摸,其就叫外面支援警力進來並當場表明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莊凱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證人莊凱瑋為員警,與被告2人無情誼糾紛,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2人之理。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及乙○○既身為該養生館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邱氏民之行為應知之甚稔,況若非得被告2人之允許,甫至該養生館上班之邱氏民豈敢私自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又查,男客前往該店消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每90分鐘為1節,費用為1,000元,店家從中抽取400元,餘歸按摩小姐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又依證人邱氏民所言,按摩小姐並無底薪,則既係計時收取固定費用,茍非有被告2人之指示須對於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衡情,按摩小姐豈會在無額外收費之情況下,自甘主動為不特定男客為生殖器之按摩或性交行為?復參以證人邱氏民從事性交易之包廂,僅係以塑膠拉門隔間,未另有門扉上鎖之情,此復經被告乙○○供陳及證人莊凱瑋證述在卷,足見該房間包廂之隔間、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若該店係嚴禁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則邱氏民豈敢擅自於包廂從事上開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之風險之理。而被告2人分別為該店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女服務生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2人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女服務生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再者,證人邱氏民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按摩執照,且此工作不需要按摩執照,進入該店到接客人之前,沒有人教伊要如何按摩等語,益證被告2人對於受僱者有無按摩之執照及專業並不重視,顯然被告2人形式上係以經營養生館為招牌,實際上係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查獲當時,被告甲○○雖不在「花芙榕養生館」店內,但其既為登記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店內大小事務,而被告乙○○受僱用櫃台,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此方式經營該店,即被告甲○○、乙○○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件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花芙榕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邱氏民為喬裝警員莊凱瑋提供半套性服務,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2人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花芙榕養生館」內發生,被告乙○○媒介安排邱氏民提供前開猥褻服務,被告2人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兼衡被告甲○○為負責人,被告乙○○則受雇為現場負責人,身分尚有不同,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遙控器1個,固係打開該店由1樓通往2樓之門所用,惟此亦為一般出入通行所使用,尚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