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偉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 陳義 」更正為「陳義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淑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偉聖國際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所附之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事項(同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所附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偉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給付方式:除抵銷偉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被告之年終獎金新臺幣柒萬元、薪資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已給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外,所餘新臺幣捌拾玖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並於105年10月6日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