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周世偉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林永迪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周世偉共新臺幣(下同)119,987元,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被害人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此有本院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周世偉所受部分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周世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被害人│給付金額及方式│├───┼───┼──────────────────┤│林永迪│周世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匯││││款新臺幣肆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