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志49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志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偉志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9年5月26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9年6月2日」)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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