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莊敏村
李義雄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倘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又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實現其命令效果;至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後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參照)。而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 許革非 聲請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9年2月26日移轉命令,命被告在本院99年1月6日98年度司執字第70599號執行命令扣押許革非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之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99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599號強制執行卷宗內可查。而被告於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後,嗣於100年6月29日方提出異議,而本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係針對繼續性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對於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因執行程序係批次發生效力,被告固可提出對於本院核發之命令之異議,然在被告異議之前,該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對於已移轉之債權提起本訴,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鈞院98年度執字第70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第三人。該案於民國99年2月26日對被告就債務人許革非之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每用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及移轉命令後,皆未異議。移轉命令已確定,債權已移轉原告。被告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而許革非於被告處所受領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鈞院之移轉命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3,333元。爰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依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599號債權憑證給付原告756,708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自99年2月26日至今100年4月29日許革非薪資1/3已到期部分,請求一次給付,餘額依法院裁定每月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之異議超過期限,且異議理由所提86年度訴字第940號
判決第18頁認為原告要給付被告公司所依據是第二頁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而來,但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已由鈞院86年度簡字第14號、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及高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認定同判決書第18頁第8行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已經確定,形式上有既判力,但原告有意見,該等案件之法官均認定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與之後調查證據不符,有事實與卷證不符合之矛盾(125認定原告租給被告專利三件實際是六件,28502號專利有侵害原告專利並非沒有,125號是引用中央標準局81年11月4日侵害鑑定認定沒有侵害28502號專利),但經高本院法官傳訊專利鑑定委員到法庭詰問發現有侵害專利,故85年8月17日補充鑑定,故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號庭長認定81年11月4日有設答的問題,故由法院傳訊鑑定關連深入調查詰問發現28502號專利的突出的薄膜筒狀橡膠與17103專利不同,故被告生產的MA606瓦斯防爆器產品既然有用到出的薄膜筒狀橡膠與,代表臺北地檢署8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認定有侵害專利是正確的,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81年11月4日專利鑑定報告既然扣押的仿冒品有突出的筒狀橡膠就有侵害專利,不能因為鑑定報告不完全相同一句話舞文弄墨而認定沒有侵害專利亦提起公訴。
㈡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亦認定85年度重上字
第125號判決的確有上開之違背法令並進一步指出600萬元權利金跟紅利不能混為一談,應該給付5000萬元違約金,損害賠償另計,故鈞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92年10月3日判決未載明鈞院86年度簡字第14號認定上開有既判力判決有重大瑕疵為何林法官不載明原告主張及鈞院判決有何瑕疵而為不可採,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違背論理法則,86年度訴字第940號有重大瑕疵,應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以:㈠許革非於被告處並未領取薪資,僅以每月5萬元掛帳,待與原告間相關訴訟終結後方領取,是並無薪資可供執行。
㈡訴外人即債務人許革非對於原告有債權100萬元,許革非於
99年3月18日以豐原翁子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且有鈞院之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可證。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500萬元以上,有鈞院86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證。該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字8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息迄今已逾500萬以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70599號
債權憑證、本院99年2月26日98年度執字第70599號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70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70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等資料所載,被告於99年3月2日收受本院移轉命令後,迄於100年6月29日方提出異議,是被告異議之效果應僅及於尚未發生之許革非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已發生之部分,應仍為本院移轉命令效力所及。
㈡許革非於被告處所領之月薪津應為10萬元: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每月應給付許革非薪津部分,被告雖抗辯稱:許革非於被告處並未領取薪資,僅以每月5萬元掛帳,待與原告間相關訴訟終結後方領取,是並無薪資可供執行云云。然許革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公司之重要職務,其應受有薪資應為通常可知之概念,被告否認支付薪資,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⑵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關於被告給付許革非薪資之相關帳冊等,以證明許革非自被告處受領月薪津之數額為10萬元,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當庭向被告闡明未提出之效果後,命被告於7日內提出,然被告迄未提出。查,被告係為公司組織,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對於公司營運收支之相關帳冊、憑證均負有製作、保管之責任,縱使如被告所言,許革非並未實體領取薪資,亦應有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可供參酌。然被告迄未能提出,本院斟酌許革非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主張許革非於被告處之薪資每月薪津10萬元,實屬可信。是許革非於被告處之薪資每月薪津10萬元,應可認定。
㈢原告因本院移轉命令已生效之債權應為566,661元:
⑴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70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扣押、移轉
命令所示,本件係於99年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9年1月8日送達被告;另於99年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99年3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方提出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
⑵按本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係針對繼續性薪資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對於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因執行程序係批次發生效力,被告仍應可提出對於本院核發之命令之異議,是原告認被告無異議之權,容有誤會。然在被告異議之前,該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而本件扣押命令核發為99年1月6日,移轉命令核發為99年2月26日,迄於被告異議之時間100年6月29日,以實現而移轉之薪津為17個月,每月被告應給付許革非之薪津10萬元,則移轉與原告之債權應為每月33,333元(000000/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為566,661元(33333*17=566661)。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應不得以許革非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⑴查,本件雖係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許革非對於被告之薪津債
權而來,然於本院移轉命令之範圍內,許革非之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被告如欲主張抵銷,自須以自己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之,而不得以許革非對於原告之債權,對於原告為抵銷。
⑵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係認定許革非對於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對於許革非之債權,既為許革非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許革非自亦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
㈤被告得以自己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⑴查,依前㈣⑵所述,許革非雖對於原告不得主張抵銷。然移
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是在移轉命令核發後,在移轉命令之效力內,許革非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已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已為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與許革非間原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性質上已非原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自無不許被告以自己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之理。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抵銷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
判決第18頁認為原告要給付被告公司所依據是第二頁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而來,但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已由本院86年度簡字14號、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認定同判決書第18頁第8行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已經確定,形式上有既判力,但原告有意見,該等案件之法官均認定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與之後調查證據不符,有事實與卷證不符合之矛盾,86訴940有重大瑕疵等語。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4至54頁)所示,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業已確定。而兩造為該案之當事人,被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而於本案提出抵銷抗辯為防禦方法,在該案未經再審解消其既判力之前,原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主張抵銷,並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依該判決主文記載,本案被告對於原告應有300萬及其法定利息之債權。而原告與被告間互負債務,相對之債權均屬於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於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範圍即566,661元主張抵銷,應屬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6,661元,被告
並以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則在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被告自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599號債權憑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08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2月26日至今100年4月29日許革非薪資1/3已到期部分,請求一次給付,餘額依法院裁定每月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再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未依本院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而衍生之訴訟。被告對於本院執行命令及原告債權均未爭執,僅為抵銷之抗辯,而獲取本件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起訴,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