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明
張欽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欽岳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張欽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李大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近3時許,駕駛其妹 張美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大明,從臺中市豐原區○○里○○路59巷25號其住處出發,於同日3時12分許,途經豐原區○○路59巷30之11號時,張欽岳將車停在路旁,由李大明攀爬圍牆進入該處房屋門外空地(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卓文 意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後,將盆栽遞由在牆外把風之張欽岳接住並置放在上開車內,旋由張欽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大明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由李大明將該竊得盆栽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更正為:「張欽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李大明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7月25日近3時許,請張欽岳駕駛其妹張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大明,從臺中市○○區○○里○○路59巷25號張欽岳住處出發,將李大明載往台中市東區干城車站,於同日3時12分許,途經豐原區○○路59巷30之11號時,張欽岳將車停在路旁上廁所,李大明即自行臨時起意,攀爬圍牆進入該處房屋門外空地(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 卓文意 受朋友 林益卿 委託保管之盆栽1盆,為將盆栽運出圍牆,而要求在圍牆外之張欽岳接住其所遞出之盆栽,張欽岳基於幫助李大明竊盜之犯意,接手將盆栽搬出圍牆之外,幫助李大明行竊得手,李大明即將盆栽置放在上開車子後行李箱內,張欽岳並繼續將李大明載至台中市○○路干城車站,讓李大明下車並將盆栽帶離,嗣後李大明單獨將該竊得盆栽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明、張欽岳於本院認罪之陳述,並將有關共同正犯之記載刪除(改論幫助犯部分詳如下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張欽岳與李大明共犯加重竊盜罪,然依照下列證據,本院認為應構成幫助加重竊盜罪:
㈠證人李大明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偵查證詞:「我有請張欽岳
開車載我去台中,我本來想住他家,但他說不方便,途經豐原區○○路59巷30之11號,我去偷別人的盆栽,張欽岳不知情,我是身上沒錢,去找張欽岳,途中看到該處有盆栽,張欽岳載我去台中途中,我就叫他停車在該處,我在搬的時候,他在上廁所,張欽岳載我到干城車站,我就叫他回去了,他沒有跟我一起去賣盆栽。...張欽岳在尿尿,我在圍牆內搬的時候,我有請他幫忙接,他知道我並非住在南陽路59巷30之11號」等語(見偵卷第28頁)。
㈡被告張欽岳於警詢供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載我朋友李
大明,由台中市○○區○○路59巷25號自宅,要前往台中市干城車站雙十路,我要載李大明過去那邊,盆栽不是我竊取,是李大明去偷竊的,他徒手沒有使用工具,將該盆搬出來,我當時是停車要小便,沒有看到李大明如何進去,然後李大明從該住宅搬盆栽至圍牆邊,要我由圍牆外接住,我接住後問李大明,你搬這個要做什麼?李大明回說,你接住就對了,李大明翻越圍牆後,把盆栽放到我行李箱,因盆栽過大,後行李箱沒有緊閉,然後我就把李大明跟盆栽載往台中。當時他來我家找我,跟我借錢,我借他500元,再叫我載他到台中,路上我停在豐原區○○路59巷30之11號旁橋上,下車小便,李大明就自己跑進去偷東西,沒有先跟我說要偷盆栽,也沒有拿錢或其他東西給我,我停在雙十路上靠近建國北路端,李大明自己下車後,要我在車上等一下,然後不知道從哪裡推出來一台手推車,就把盆栽載走,我不知道他把盆栽推到何處,李大明把盆栽搬下車後,我就迴車離開了,該盆栽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李大明約40歲,是他來我家找我,我不知道他聯絡方式,我知道李大明當時是進入他人屋內竊取盆栽,我有問他,你拿這個要做什麼,但我沒有阻止他」等語(見警卷第6-7頁)。
㈢被告張欽岳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供述:「96年我假釋出來
,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李大明,是跟朋友去海產店吃飯,偶然認識李大明的,李大明曾與他人一同去過我家,我跟李大明說如果要來我家,自己一個人來就好,不要帶那麼多人一起來我家,因為我妹妹與兩個小孩與我同住,但李大明很少來我家,有時來我家跟我借幾百元,他說他無業,住在台中市東勢區○○○○道他平常住在哪裡,他很少來找我,100年7月24日晚上大約吃飯時間他來我家,我們就一起聊天,後來天色晚了,我問他要不要回家,他說他沒錢,要我借他500元,後來要求我載他去台中,我載他行經我家附近的豐原區○○路59巷30之11號,我停車在橋頭邊,去橋邊上廁所,他也跟著下車,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去搬一盆他人的盆栽,我有問他拿他人盆栽的東西要做什麼,他說要我載他一下,並把盆栽放在我車子裡,後來我載他到台中市○○路干城車站,他要我等他一下,他下車後,去推了一台手推車,就把盆栽放在手推車上推走,我就離開了,後來他去哪裡我不知道,我一心只想趕快把他載走就好了,我沒有和他一起謀議要竊取他人的盆栽等語相符,且與證人李大明證詞相符,應堪採信。
㈣是依照證人李大明和被告張欽岳的證詞、供述,兩人並無事
先謀議要去行竊系爭盆栽,難謂有事前的犯意聯絡,被告張欽岳受李大明要求傳遞盆栽時,衡情應已明知李大明正在行竊,然因係朋友關係,並未報警、阻止,而出手接遞該盆栽出圍牆,又讓李大明將盆栽放到車子後車廂,將李大明繼續載至干城車站讓李大明下車並搬走盆栽,嗣後被告張欽岳並未分得變賣盆栽之贓款,應屬事中幫助行為。
㈤檢察官認為在李大明尚未將盆栽搬出圍牆外時,即已行竊得
手,然當時盆栽尚在屋主卓文意住處圍牆內,實難認為當時被告李大明已將盆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種情形與到便利商店或他人住處行竊可以放入口袋、布袋、藏放身上攜離之體積、重量較小之財物狀況有異,於此應認為係因張欽岳幫忙接手將盆栽運出圍牆,始幫助李大明將盆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方屬既遂。
㈥按刑法所謂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綜上,依照現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張欽岳係基於幫助李大明竊盜之意思,為接手傳遞盆栽出圍牆外之事中幫助行為,尚難認為張欽岳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僅屬幫助犯。又被告張欽岳為累犯,並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度應先加後減之。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在社會事實同一性內,本院補充起訴法條為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雖無另行諭知,然無損被告辯解之權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李大明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自述是因為沒錢
才臨時起意竊盜,將盆栽以1,000元賣掉之犯罪動機、目的、翻牆進入被害人卓文意住宅院子行竊之手段,及告訴人卓文意於警詢表示該五葉松價值約10~20萬元,只要把東西還伊,伊就不追究等語,並到院表示盆栽不是伊的,是朋友林益卿寄放的,林益卿希望被告賠償25萬元,如果無法賠償,請被告把樹還給伊等語,被告李大明則表示樹已經賣掉了,沒有把握找回來,當時就是沒有錢吃飯才會去偷樹賣,賠不起等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張欽岳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於警方依照張美
月車號循線查獲時,即主動供出正犯李大明,原於警詢、偵查否認犯罪,於本院認罪,然本件並非被告張欽岳起意竊盜,亦未與李大明謀議,而係基於朋友情誼不便拒絕,而一時失察,幫忙接遞李大明行竊得手之盆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0年度偵字第18957號被告李大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1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欽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59巷2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李大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近3時許,駕駛其妹張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大明,從臺中市○○區○○里○○路59巷25號其住處出發,於同日3時12分許,途經豐原區○○路59巷30之11號時,張欽岳將車停在路旁,由李大明攀爬圍牆進入該處房屋門外空地(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卓文意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後,將盆栽遞由在牆外把風之張欽岳接住並置放在上開車內,旋由張欽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大明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由李大明將該竊得盆栽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
嗣卓文意 發現盆栽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大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張欽岳之供述│被告張欽岳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大明攀爬圍牆進入上││││址房屋內竊取盆栽時,由伊││││在該處圍牆外接住被告李大││││明竊得之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事先不知被告李大明有行││││竊意圖云云。│├──┼───────────┼────────────┤│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大明於│被告李大明在上址竊取盆栽│││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得手後,遞由站在圍牆外被││││告張欽岳接住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卓文意於警詢中之│其盆栽遭竊之事實。│││指述││││││├──┼───────────┼────────────┤│5│證人張美月於警詢中之證│E9-3536號自小客車於100年│││述│7月25日凌晨3時許,係由被││││告張欽岳使用之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被告李大明、張欽岳之全部│││張│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大明、張欽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欽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
檢察官宋恭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