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三四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三四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三四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嘉楠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NIKE」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業經皮奧爾斯公司移轉予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再經耐克公司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衣褲,且均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等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周嘉楠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夜市攤位上所販賣其上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百元至35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合計約5百件,並於民國100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內之后里夜市擺設攤位,以每件350元至6百元之價格,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開夜市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普威公司人員 林佳宏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3頁)、利惠公司商品部副理 賴欣郁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6頁)、必爾斯藍基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偵卷第67頁)、波露羅蘭公司副總裁Wai
B.Zee出具之鑑定報告(偵卷第68頁)、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代理人 李穎甄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81至8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迭經被告周嘉楠於警詢(偵卷第8至11頁)、偵訊(偵卷第9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1至64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14至17頁)、扣案仿冒商標衣服照片10幀(偵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普威公司、利惠公司、皮奧爾斯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NIKE」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業經皮奧爾斯公司移轉予耐克公司,再經耐克公司授權予必爾斯藍基公司;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衣褲,且均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紙(偵卷第29至32頁)、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延展註冊函5份(偵卷第47至59頁)、附表編號3至7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份(偵字卷第62至66、72至74、89至91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普威公司、利惠公司、必爾斯藍基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波露羅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有普威公司人員林佳宏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3至39頁)、利惠公司商品部副理賴欣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6頁)、必爾斯藍基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偵卷第67頁)、波露羅蘭公司副總裁WaiB.Zee之鑑定報告及譯文(偵卷第68、70頁)、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代理人李穎甄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字卷第81至83頁)各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嘉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販入之仿冒商標衣服高達5百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與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調解成立,並願意給付賠償金,此有附件一至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考,復與普威公司、利惠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66至73頁)附卷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與必爾斯藍基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7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7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號│商標權期限│├─┼────────┼──┼───────┼──────────┼─────┤│1│仿冒「鬼洗」等商│77│普威公司│普威公司標章、012752│106.8.15.│││標上衣│││30││││││├──────────┼─────┤│││││ONIARAI圖、00000000│105.3.15.│││││├──────────┼─────┤│││││鬼頭圖、00000000│109.3.15.│││││├──────────┼─────┤│││││鬼洗青道及圖ghostwa│102.6.15.││││││sh、00000000││├─┼────────┼──┼───────┼──────────┼─────┤│2│仿冒「LEVI'S」等│24│利惠公司│LEVI'S圖、00000000│107.2.28.│││商標上衣││├──────────┼─────┤│││││TABWITHLEVI'S圖、│107.2.28.││││││00000000││││││├──────────┼─────┤│││││LEVI'S圖、00000000│102.11.30.│││││├──────────┼─────┤│││││501圖、00000000│108.1.31.│││││├──────────┼─────┤│││││TWOHorseBrand圖、0│103.7.31.││││││0000000││├─┼────────┼──┼───────┼──────────┼─────┤│3│仿冒「NIKE」等商│1│耐克公司│WINGDesign圖、00121│108.9.30.│││標上衣│││534││││││├──────────┼─────┤│││││NIKE圖、00000000│108.9.30.│├─┼────────┼──┼───────┼──────────┼─────┤│4│仿冒「ADIDAS」等│103│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圖、00000000│101.10.31.│││商標上衣、外套、│││││││套裝│││││├─┼────────┼──┼───────┼──────────┼─────┤│5│仿冒「PUMA」等商│55│彪馬公司│PUMA及圖、00000000│100.11.5.│││標上衣│││││├─┼────────┼──┼───────┼──────────┼─────┤│6│仿冒「LACOSTE」│1│拉克絲蒂公司│LACOSTE及圖、0000000│101.1.31.│││等商標上衣│││2││├─┼────────┼──┼───────┼──────────┼─────┤│7│仿冒「POLO」等商│9│波露羅蘭公司│POLOPlayerDesign圖│109.9.15.│││標上衣│││、00000000││││││├──────────┼─────┤│││││RALPHLAUEN及圖、0013│109.9.15.││││││9934││││││├──────────┼─────┤│││││POLOBYRALPHLAUREN│109.9.15.││││││圖、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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