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忠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忠衛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因巡邏員警發覺張忠衛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而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旁將其攔查。張忠衛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從褲子口袋處取出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香菸盒一個(用以放置上開玻璃吸食器)供警當場查扣,並於其後接受員警詢問時,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忠衛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衛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一00年十二月二日,恐係記憶有誤以致混淆日期,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二次所確認之上開施用日期為準),並有玻璃吸食器一個、香菸盒一個(用以放置上開玻璃吸食器)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張忠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亦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結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就其於本案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屬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竊盜案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罪時間為一00年五月十二日;另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罪時間則為一00年五月十日,有上開二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該二案均為前述本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要件(該二案現已執行中)。倘檢察官日後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俟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皆已執行完畢,其後再行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尚無從單就前述本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案件獨自認定業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前揭各罪既未執行完畢,自不應遽予認定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因員警發覺其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而予以攔阻,被告當時旋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中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香菸盒一個(用以放置上開玻璃吸食器),並於員警詢問時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僅知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至於員警當時雖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甫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出監,未及一月旋又涉犯本案,益見其品行不端,戒毒意志甚為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香菸盒一個(用以放置上開玻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