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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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 吳清枝
詹順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枝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順富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陸元、陸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吳清枝、詹順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清枝、詹順富各新台幣(下同)69萬6787元、及52萬097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原告吳清枝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68萬3941元;就原告詹順富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48萬82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清枝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原告詹順富自93年6月2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熱處理人員。茲原告吳清枝之日薪原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350元,原告詹順富之日薪原為1200元。詎自98年8月起(即99年9月領取之薪資起),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吳清枝之日薪減為1230元,將原告詹順富之日薪減為1100元。原告此一片面減薪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另原告吳清枝、詹順富之原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3300元、及3
萬1800元,詎被告竟於98年9月1日擅自將原告二人之投保薪資變更為2萬8800元、及2萬4000元,已影響原告二人之權益。另被告自原告二人任職起,即未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茲原告二人於99年7月9日與被告進行協商時,即已向被告表
示將終止勞動契約,並曾於99年7月16日提出書面,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明細如下:
⒈被告短付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吳清枝部分:
原告吳清枝日薪為1350元,每小時之薪資為168.75元(1350÷8=168.75)。其加班第1~2小時,每小時工資為224元(168.75×1.33=224.4375);其加班第3~4小時,每小時工資為280元(168.75×1.66=280.125)。倘原告吳清枝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008元(224×2+280×2=1008)。但自93年起,原告吳清枝如加班4小時,被告僅給付半天薪675元,短付333元(00000000=333),迄99年6月止,總計短少14萬5203元。
⑵原告詹順富部分:
原告詹順富日薪為1200元,每小時之薪資為150元(1200÷8=150)。其加班第1~2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99元(150×1.33=199);其加班第3~4小時,每小時工資為249元(150×1.66=249)。倘原告詹順富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896元(199×2+249×2=896)。但自
98、99年間起,原告詹順富如加班4小時,被告僅給付半天薪600或550元,總計短少9225元。
⒉被告擅自調降投保薪資,致原告受領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部分: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94年5月13日保承新字
第09460203332號令訂定「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應處罰鍰作業原則」規定二、㈠⒈⑴規定,薪資不固定者,應以各年度5、6、7或11、12及次年1月之平均薪資核算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資。
⑵原告吳清枝部分:
原告吳清枝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9520元、3萬1980元、3萬6900元,其平均數為3萬2800元。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第16級3萬3300元,然被告卻未在99年2月作調整,仍維持第13級2萬8800元,差額為4500元。又勞工保險局已分別於99年9月、10月、11月、12月、100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9個月,按第13級2萬8800元之六成計付失業給付予原告吳清枝。故吳清枝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為2萬4300元(4500×
0.6×9=24300)。⑶原告詹順富部分:
原告詹順富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9530元、2萬8100元、3萬4240元,其平均數為3萬0623元。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第15級3萬1800元,然被告卻未在99年2月作調整,仍維持第9級2萬4000元,差額為7800元。又勞工保險局已分別於99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5個月,按第9級2萬4000元之八成;及於100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5個月,按第9級2萬4000元之七成計付失業給付予致原告詹順富。則原告詹順富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為5萬2260元(7800×0.8×4+7800×0.7×5=52260)。
⒊資遺費部分: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
應發給原告二人資遺費。又原告二人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資遺費之計算是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⑵原告吳清枝部分:
原告吳清枝於93年2月16日到職,計算至99年7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為6年5月又15日,被告應給付3.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又原告吳清枝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合為21萬1247元,加上被告片面短付之2萬0268元(120×168.9=20268;120元是每日短付之工資,168.9日是含工作日數、例假日及應放假之節日),其離職前6個月之總工資為23萬1515元。是原告吳清枝之月平均工資為
3萬8585元(000000÷6=38585)。被告應給發原告吳清枝之資遺費為12萬7330元(38585×3.3=127330)。
⑶原告詹順富部分:
原告詹順富於93年6月23日到職,計算至99年7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為6年1月又8日,被告應給付3.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又原告詹順富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合為19萬4170元,加上被告片面短付之1萬4710元(100×
147.1=14710;100元是每日短付之工資,147.1日是含工作日數、例假日及應放假之節日),其離職前6個月之總工資為20萬8880元。是原告詹順富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4813元(000000÷6=34813)。被告應給發原告詹順富資遺費為10萬7920元(34813×3.1=107920)。
⒋被告片面減薪短付之工資:
⑴被告自98年8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將原告吳清
枝之日薪調降120元,將原告詹順富之日薪調降100元,自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按原有之日薪標準計給。
⑵原告吳清枝部分:
依原告吳清枝之薪資單所載,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其工作日共250.4日,另應給薪之例假日、節日、特休假日共79.5日。以每日短少120元計算,總計短少3萬9588元(120×250.4+120×79.5=39588)。
⑶原告詹順富部分:
依原告詹順富之薪資單所載,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其工作日共239.1日,另應給薪之例假日、節日、特休假日共69.5日。以每日短少100元計算,總計短少3萬0860元(100×239.1+100×69.5=30860)。
⒌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
⑴原告吳清枝自任職時起至98年7月止,有關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被告僅給付450元,短少900元,總計短少34萬7520元。
⑵原告詹順富自任職時起至98年7月止,有關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被告僅給付400元,短少800元,總計短少28萬8000元。
㈤綜上,原告吳清枝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萬3941元(00000
0+24300+127330+39588+347520=683941)。原告詹順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萬8265(9225+52260+107920+30860+288000=488265)。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枝68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順富48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薪資調整前,原告吳清枝原底薪為每日450元,職務津貼為
每日900元,全薪為每日1350元;原告詹順富原底薪為每日400元,職務津貼800元,全薪為每日1200元。均係依實際上班日核給,但休假日只給付底薪。惟98年8月調整薪資後,原告吳清枝之每日薪資雖調整為1230元,原告詹順富之每日薪資雖調整為1100元,但因休假日不再只給付底薪,仍給予全薪,所以原告實際領取之月薪反較調薪前為高,對原告並無不利。況且,該次調整薪資,被告已事先提出薪資調整方案供公司員工選擇,員工亦推挀代表與公司協調後,才公告施行,被告並無片面減薪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㈡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與實領工資不符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二人
均為日薪制,每月領取之薪資並不固定,被告因行政作業之故,因而未逐月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並非故意以高薪低報。此由被告亦曾於原告領取之實際薪資較低,惟被告並未立即調降投保薪資,即可證明。況且,被告在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中,均會註明投保之薪資額度,原告對此知之甚詳。
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短少之加班費部分,並未依照調整後之薪資數額
計算,全部係以調整前之薪資計算,超過之部分自不得請求。
㈣關於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因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
是否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而自主管機關受領失業給付之補償,及其受領給付之數額、月份、成數,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㈤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部分,因本件是原告自請離職,並
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適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
㈥關於原告請求片面減薪短少之工資部分,因被告公司於98年
8月間調整薪資之方案,係經勞資雙方代表協調後才實施,原告對此亦知情,實非被告片面所為。況且,依調整後之薪資計算結果,原告能領取之數額較調整為高,原告主張薪資短少,亦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原告請求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部分,因兩
造間就薪資之計算,已約定為實作實算,按日計酬之方式,其工資自係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且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函之解釋,按日計酬之日薪額已含例假日照給之工資,不得另行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清枝自93年2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詹順富自93年6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⒉原告二人均為按日計薪。原告吳清枝原支領日薪為1350
元(即底薪450元,職務津貼900元),自98年8月起變更為日薪1230元(不再區分底薪及職務津貼);被告詹順富原支領日薪為1200元(即底薪400元,職務津貼800元),自98年8月起變更為日薪1100元(不再區分底薪及職務津貼)。
⒊98年8月以前,非假日之工資以全薪計算,假日工資僅計
算底薪;98年8月以後,不論假日或非假日,均以調整後之日薪計算。
⒋原告吳清枝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
9520元、3萬1980元、3萬6900元,其平均數為3萬2800元,應屬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3萬3300元之級距,然被告卻未在99年2月作調整,仍以第13級2萬8800元為原告吳清枝投保。另原告詹順富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9530元、2萬8100元、3萬4240元,其平均數為3萬0623元,應屬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5級3萬1800元之級距,惟被告卻未在99年2月作調整,仍以第9級2萬4000元為原告詹順富投保。
⒌勞工保險局已分別於99年9月、10月、11月、12月、100年
1月、2月、3月、4月、6月共9個月,按第13級2萬8800元之六成計付失業給付予原告吳清枝。又勞工保險局已分別於99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4個月,按第9級2萬4000元之八成;及於100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5個月,按第9級2萬4000元之七成計付失業給付予原告詹順富。
⒍原告二人於99年7月9日曾以口頭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99年7月16日提出書面離職申請書,正式離職日為99年7月31日。
⒎原告吳清枝自93年2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
為6年5月又15日;原告詹順富自93年6月23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年1月又8日。
⒏原告吳清枝離職前六個月,實際領取之工資總額為21萬12
47元;原告詹順富離職前六個月,實際領取之工資總額為19萬4170元。
⒐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給付之例假日、休假日工資,是依照基本底薪給付;調薪後是給付全薪。
⒑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足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調整薪資之計算方式,有無經原告同意?
調整後之薪資計算方案,對原告有無不利?原告得否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⒉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原
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⒊原告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可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金額若干?⒋98年8月薪資調整後,原告實領之薪資有無減少?若有減
少,可否請求原告給付,金額若干?⒌原告能否請求任職期間之例假日及休假日未給足之工資,
金額若干?⒍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未按實際薪資投保,造成失業給付短少
之損失,金額若干?⒎原告能否請求任職期間未給足之加班費?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8年8月調整薪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每日工資拆解為「基本底薪」、及「職
務津貼」,本即違法。且在98年8月調整薪資前,關於例、休假日之工資,僅違法支付「基本底薪」,並未給付全薪。另自98年8月起,雖不再區分「基本底薪」、及「職務津貼」,但全薪亦較以往調降,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違法云云。
⒉按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參。查兩造之薪資計算方式,係約定為按日計酬,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釋,按日計酬本不須加給例假日之工資。則在98年8月以前,被告於例、休假日,仍給付原告「基本底薪」,對原告並無不利。
⒊又98年9月以後,被告公司調整薪資給付方式,雖每日給
付之全薪,少於調整前每日「基本底薪」加上「職務津貼」之總和,惟在例假日,被告仍給付原告全薪,而非僅給付「基本底薪」,對原告亦無不利。茲以原告吳清枝之薪資結構,並以每月工作30日,例、休假為4日為例:薪資調整前,可領取之薪資為3萬6900元【計算式:(450+900)×26+450×4=36900】;而薪資調整後一樣可以領取3萬6900元【計算式:【1230×30=36900】。惟若當月例、休假日有5日,則薪資調整前可領取之薪資為3萬6000元【計算式:(450+900)×25+450×5=36000】;而薪資調整後則可領取3萬6900元【計算式:1230×30=36900】,反而較為有利。換言之,被告於98年8月間對原告所為之薪資調整,並未造成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有減少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違法。
⒋況且,該次薪資調整,係由被告公司之部分幹部,先以問
卷方式徵詢公司全體勞工之意見後,再與資方開會協商獲得之結論,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管課課長於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調整方調查表、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茲本件薪資調整方案,既經事先徵詢勞工之意見,並且由勞工代表與資方進行協商始達成協議,則上開協議應具有團體協約之效力,勞工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再予爭執,自有違誠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8月間所進行之薪資調整對原告尚
無不利,且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自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可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㈡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確實違反勞工法令,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薪資不固定者,投保單位應按員工各年度5、6、7月或
11、12及次年1月之平均薪資,核算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資,並以核算之薪資為勞工投保。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94年5月13日保承新字第09460203332號令訂定「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應處罰鍰作業原則」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吳清枝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
萬9520元、3萬1980元、3萬6900元,其平均數為3萬2800元,應屬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3萬3300元之級距,然被告卻未在99年2月作調整,仍以第13級2萬8800元為原告吳清枝投保。另原告詹順富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9530元、2萬8100元、3萬4240元,其平均數為3萬0623元,應屬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5級3萬1800元之級距,惟被告卻未在99年2月作調整,仍以第9級2萬4000元為原告詹順富投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未按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之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⒊另按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有未按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之違法,惟被告每月已在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上註記投保之金額,此亦有原告自己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茲原告於99年7月9日始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實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未依規定核給加班費,確實違反勞工法令,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已不爭執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則原告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⒉惟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項權利之行使,亦應受30日除斥
期間之限制。查被告在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中,對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亦已明載,則可推定被告自93年起,即已知悉被告公司發放加班費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
㈣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又被告公司自98年8月後調整薪資,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實質上亦未造成薪資減少之情形,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亦無理由。另兩造既約定按日給付工資,被告本無義務再給付原告例、休假日之工資。而本件有關例、休假日工資之給付方式,不論是薪資調整前按基本底薪給付;或薪資調整後按調整後之全薪給付,均係兩造約定或協商之結果,其條件已比法定方式優沃,原告請求被告再予補足,自無理由。
㈤關於加班費之給付方式,被告公司確實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給足加班費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加班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吳清枝部分:
⑴98年8月調整薪資之前:
原告吳清枝之日薪為1350元,每小時薪資為168.75元(1350÷8=168.75)。其加班第1~2小時,每小時工資應加給付1/3,核計為224元(168.75×1.33=224.4375)。其加班第3~4小時,每小時工資應加給2/3,核計為280元(168.75×1.66=280.125)。倘原告吳清枝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1008元(224×2+280×2=1008)。但自93年起至98年8月止,原告吳清枝如加班
4小時,被告僅給付半日薪675元,短付333元。茲參照原告吳清枝之薪資單(即原告100年11月8日準備書狀證物)、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即被告答辯㈠狀被證二、答辯㈡狀被證六)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並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吳清枝自93年起至98年8月止,可請求短少之加班費為13萬4323元(詳如附表㈠之1)⑵98年8月調整薪資之後:
原告吳清枝之日薪為1230元,每小時薪資為153.75元(1230÷8=153.75)。其加班第1~2小時,每小時工資應加給付1/3,核計為204元(153.75×1.33=204.4875)。其加班第3~4小時,每小時工資應加給2/3,核計為255元(153.75×1.66=255.225)。倘原告吳清枝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918元(224×2+255×2=918)。但自98年9月起,原告吳清枝如加班4小時,被告僅給付半日薪615元,短付303元。茲參照原告吳清枝之薪資單(即原告100年11月8日準備書狀證物)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即被告答辯㈠狀被證二、答辯㈡狀被證六)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並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吳清枝自98年9月起至離職止,可請求短少之加班費為8423元(詳如附表㈠之2)⑶總計,原告吳清枝可向被告請求短少之加班費為14萬2746元(000000+8423=142746)。
⒉原告詹順富部分:
⑴98年8月調整薪資之前:
原告詹順富之日薪為1200元,每小時薪資為150元(1200÷8=150)。其加班第1~2小時,每小時工資應加給付1/3,核計為199元(150×1.33=199.5)。其加班第3~4小時,每小時工資應加給2/3,核計為249元(150×1.66=249)。倘原告詹順富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896元(199×2+249×2=896)。但自93年起至98年
8月止,原告詹順富如加班4小時,被告僅給付半日薪
600元,短付296元。茲參照原告詹順富之薪資單(即原告100年11月8日準備書狀證物)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即被告答辯㈠狀被證二、答辯㈡狀被證六)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並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詹順富自95年起至98年8月止,可請求短少之加班費為3797元(詳如附表㈡之1)⑵98年8月調整薪資之後:
原告詹順富之日薪為1100元,每小時薪資為137.5元(1100÷8=137.5)。其加班第1~2小時,每小時工資應加給付1/3,核計為183元(137.5×1.33=182.875)。其加班第3~4小時,每小時工資應加給2/3,核計為228元(1
37.5×1.66=228.25)。倘原告詹順富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822元(183×2+228×2=822)。但自98年9月起,原告詹順富如加班4小時,被告僅給付半日薪550元,短付272元。茲參照原告詹順富之薪資單(即原告100年11月8日準備書狀證物)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即被告答辯㈠狀被證二、答辯㈡狀被證六)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並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詹順富自98年9月起至離職止,可請求短少之加班費為4804元(詳如附表㈡之2)。
⑶總計,原告詹順富可向被告請求短少之加班費為8601元(3797+4804=8601)。
㈥末查,勞工保險局已分別於99年9月、10月、11月、12月、1
00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9個月,按第13級2萬8800元之六成計付失業給付予原告吳清枝。另分別於99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4個月,按第9級2萬4000元之八成;及於100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5個月,按第9級2萬4000元之七成計付失業給付予原告詹順富。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0日保給核字第099071370673號、0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及原告二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可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吳清枝之實領薪資應係第16級3萬3300元;原告詹順富之實領薪資應係第15級3萬18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按原告二人實領薪資投保之結果,確實影響原告二人可請領之失業給付。則就原告吳清枝因而短少之差額2萬4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9×0.6=24300】;及原告詹順富因而短少之差額5萬2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8+(00000000000)×5×0.7=52260】,被告自應為給付。
㈦綜上所述,原告吳清枝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14萬2746元及失業給付之差額2萬4300元,合計16萬7046元(計算式:
142746+24300=167046);以及原告詹順富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8601元及失業給付之差額5萬2260元,合計6萬0861元(計算式:8601+52260=60861),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附表㈠之1:原告吳清枝自93年起至98年8月止短少之加班費┌───┬────┬────┬───────┬───┐│年、月│加班時數│差額次數│每次差額│金額│├───┼────┼────┼───────┼───┤│93.09│0.3││112│112│├───┼────┼────┼───────┼───┤│93.11│1.3│2│112+666│778│├───┼────┼────┼───────┼───┤│94.08│0.3││112│112│├───┼────┼────┼───────┼───┤│94.12│0.5│1│×333│333│├───┼────┼────┼───────┼───┤│95.02│0.5│1│×333│333│├───┼────┼────┼───────┼───┤│95.03│3.0│2│×333│1998│├───┼────┼────┼───────┼───┤│95.05│5.5│2│×333│3663│├───┼────┼────┼───────┼───┤│95.06│4.9│2│2997+224│3221│├───┼────┼────┼───────┼───┤│95.07│10.7│2│6993+112│7105│├───┼────┼────┼───────┼───┤│95.08│2.7│2│1665+112│1777│├───┼────┼────┼───────┼───┤│95.11│11.3│2│7326+112│7438│├───┼────┼────┼───────┼───┤│95.12│1.0│2│×333│666│├───┼────┼────┼───────┼───┤│96.01│8.5│2│×333│5661│├───┼────┼────┼───────┼───┤│96.02│7.0│2│×333│4662│├───┼────┼────┼───────┼───┤│96.03│0.5│2│×333│333│├───┼────┼────┼───────┼───┤│96.04│0.7│2│333+112│445│├───┼────┼────┼───────┼───┤│96.05│1.5│2│×333│999│├───┼────┼────┼───────┼───┤│96.06│11.5│2│×333│7659│├───┼────┼────┼───────┼───┤│96.07│12.0│2│×333│7992│├───┼────┼────┼───────┼───┤│96.08│6.5│2│×333│4329│├───┼────┼────┼───────┼───┤│96.09│10.5│2│×333│6993│├───┼────┼────┼───────┼───┤│96.10│9.0│2│×333│5994│├───┼────┼────┼───────┼───┤│96.12│8.5│2│×333│5661│├───┼────┼────┼───────┼───┤│97.01│11.5│2│×333│7659│├───┼────┼────┼───────┼───┤│97.02│7.5│2│×333│4995│├───┼────┼────┼───────┼───┤│97.03│3.0│2│×333│1998│├───┼────┼────┼───────┼───┤│97.04│4.0│2│×333│2664│├───┼────┼────┼───────┼───┤│97.05│13.6│2│8991+56│9047│├───┼────┼────┼───────┼───┤│97.06│11.9│2│7659+56│7883│├───┼────┼────┼───────┼───┤│97.07│10.5│2│×333│6993│├───┼────┼────┼───────┼───┤│97.08│8.0│2│×333│5328│├───┼────┼────┼───────┼───┤│97.12│0.1││56│56│├───┼────┼────┼───────┼───┤│98.03│0.1││56│56│├───┼────┼────┼───────┼───┤│98.04│4.5│2│×333│2997│├───┼────┼────┼───────┼───┤│98.05│3.6│2│2331+56│2387│├───┼────┼────┼───────┼───┤│98.06│6.0│2│×333│3996│├───┴────┴────┴───────┼───┤│合計│134323│└─────────────────────┴───┘附表㈠之2:原告吳清枝自98年9月起至離職止短少之加班費┌───┬────┬────┬───────┬───┐│年、月│加班時數│差額次數│每次差額│金額│├───┼────┼────┼───────┼───┤│98.09│2.5│2│×303│1515│├───┼────┼────┼───────┼───┤│98.10│6.4│2│×303│3878│├───┼────┼────┼───────┼───┤│99.03│2.5│2│×303│1515│├───┼────┼────┼───────┼───┤│99.05│2│2│×303│1212│├───┼────┼────┼───────┼───┤│99.06│0.5│2│×303│303│├───┴────┴────┴───────┼───┤│合計│8423│└─────────────────────┴───┘附表㈡之1:原告詹順富自93年起至98年8月止短少之加班費┌───┬────┬────┬───────┬───┐│年、月│加班時數│差額次數│每次差額│金額│├───┼────┼────┼───────┼───┤│98.05│0.1││49│49│├───┼────┼────┼───────┼───┤│98.06│5.2│2│2960+98│3058│├───┼────┼────┼───────┼───┤│98.07│0.2││98│98│├───┼────┼────┼───────┼───┤│98.08│1.0│2│×296│592│├───┴────┴────┴───────┼───┤│合計│3797│└─────────────────────┴───┘附表㈡之2:原告詹順富自98年9月起至離職止短少之加班費┌───┬────┬────┬───────┬───┐│年、月│加班時數│差額次數│每次差額│金額│├───┼────┼────┼───────┼───┤│98.09│3.3│2│1632+90│1722│├───┼────┼────┼───────┼───┤│98.10│3.5│2│×272│1904│├───┼────┼────┼───────┼───┤│98.11│0.3││45│90│├───┼────┼────┼───────┼───┤│99.01│0.5│1│×272│272│├───┼────┼────┼───────┼───┤│99.05│1.0│2│×272│544│├───┼────┼────┼───────┼───┤│99.06│0.5│1│×272│272│├───┴────┴────┴───────┼───┤│合計│4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