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絮
官小琪被告葉祖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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