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八號
被告甲○○男
南分監執行中)乙○○男
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七二號,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九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等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一綽號「木頭」之人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以每兩十萬元或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賴天明 及 黃興中 ,其詳如附表所示,計四次,販賣毒品所得共五十一萬五千元。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九十之五號,經警查獲黃興中,並扣得被告等販賣予賴天明後,再由 賴某 轉售黃興中之海洛因三大包(純質淨重五四‧六○公克),旋繼查獲甲○○、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甲○○於警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頁-第九頁,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賴天明、黃興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嘉市警刑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並有黃興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二十二萬元至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 王念 帳戶之匯款回條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四十四頁),復於黃興中住處扣獲海洛因三大包(純質淨重五四‧六○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三四○七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足憑)可證,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甲○○雖辯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賴天明或黃興中,伊僅代為聯絡及轉交毒品,並收取價錢等語;乙○○辯稱:伊僅介紹甲○○與綽號「木頭」者認識,之後即由甲○○單獨向「木頭」者購買毒品,足見甲○○之前手係「木頭」者云云,均無可取,被告等,及賴天明、黃興中等人嗣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不據實陳述,相互推諉,是各該供述,自屬相互歧異,應以彼等警訊中相脗合之陳述,資為被告等之犯罪證據,被告乙○○另辯稱:其長時間均在國外,且存款甚少,足見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語,第依被告提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乙○○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而本件販賣毒品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足見被告被訴販毒之時間確在國內,應無庸疑,而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亦與其存摺內之存款數額多寡,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存摺內之存款數額甚少,即遽認其必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證人 陳慶居 、 李茂坤 以調查之必要,乙○○於警訊中業已供稱不知綽號「木頭」之人之真實姓名云云(見同上警卷第六頁反面),足見其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述綽號「木頭」之人之姓名係 林松華 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尤不得執此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擔任接聽電話、議訂價錢、數量、交易時地及送貨、收錢等工作,所得利益又二人均分,足見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按共同正犯論處。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梟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自不包括供出共犯,故甲○○供出共犯乙○○,應不得獲邀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販賣毒品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各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元,併予宣告沒收(至在黃興中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三大包,純質淨重五四‧六○公克,係黃興中所有供轉售及吸食之毒品,應於另案黃興中部分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毒品部分,應予核准。本件既依覆判程序辦理,對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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