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非知悉偽鈔仍故予行使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蔡日發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迭次自白、被害者多人之指證、上訴人反覆以千元偽鈔找零隨即被查獲一七九張偽鈔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合理關聯,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均置之不顧,徒憑己意,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業已記載:上訴人與蔡日發共乘汽車,由蔡日發擔任駕駛,並提供偽鈔,着由上訴人下車連續向各攤販購買檳榔等物,藉找零以換取真鈔等情,而其援用之證據與敍述之理由所顯示者,亦係如此,則彼二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判決認定二人共同犯罪,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原判決理由內將所查獲而未經行使之偽鈔一七四張誤寫為一七五張一節,依其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欄其餘部分之記載,已可認為顯屬筆誤,此項瑕疵,於判決無影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適合,自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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