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取供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引據上訴人及證人 陳美伶 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等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並主張警訊筆錄出於刑求;扣案夾鏈袋(分裝袋)一包係供分裝醬油之用,與分裝安非他命無關;原審不採納證人陳美伶、 吳榮安 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係屬不當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