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被害人張小雅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陳述,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及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辯稱:警訊時曾受刑求云云,惟查上訴人除於警訊外,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自白,是上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之合法性所為之抗辯,雖未經原審予以調查說明,惟因顯然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亦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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