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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