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搶奪財物時所著之雨衣、雨鞋及手戴之手套,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犯罪時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原判決業已敍明理由,認定其為上訴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