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受脅迫而為之不實供述,原判決以之為論罪之證據,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文,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向警方自首時之供述暨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謝○文及目睹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謝○文之王○民,於警訊時之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警訊時曾受刑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本件罪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傳訊謝○文到庭對質,核無必要,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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