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劉千詳
被   告  施旻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肆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向間原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期限1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依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6.12%計算,遲延繳納時
,除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
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
積欠原告370,949元帳款及自102年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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