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張志佳 原住南投縣仁愛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
20%按日計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3
年5月6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299,944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及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