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江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
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
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12日核撥貸款
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6,757
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4年4月25日發卡起至102年9
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58,008元(本
金148,047元、利息209,96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
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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