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確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線為界而為土地之買賣並交付土地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於民國四十八年間所指界之分割線係附圖所示AC線,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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