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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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青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八八訴字第四三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七二○、○○○元、利息收入二、七六一元,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六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八○、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就營業收入中之租賃收入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在八十四年度租賃金額七二○、○○○元,應申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項中,應納稅金一八○、六九○元。八十四年度內,因會計部門人員誤認將該項收入填報在甲○○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辦繳在案,納稅固然是國民之義務,但不能一稅二繳之誤受罰鍰。本件並不是逃漏報繳稅受罰,有甲○○於八十四年度填報個人所得稅單為憑,實無逃漏稅之意,請予實情再查明後,賦予不受罰鍰,且原告亦無能力繳納此筆罰鍰。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租予綠的美容坊之租金收入七二○、○○○元及利息收入二、七六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七二二、七六一元。二、經查本件漏報租金及利息收入之事實,除有相關結算申報書、租賃契約書、承租成本及轉租收入明細表之證據可稽,漏報事證明確外,原告於復查時對漏報之事實亦無爭議,是被告核定其租金收入七二○、○○○元,及利息收入二、七六一元並無不符。至原告訴稱該筆租金收入已申報於負責人甲○○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乙節,經查 蔡君 當年度並未申報該筆所得,惟因扣繳憑單所得人誤填寫為甲○○,被告已依其扣繳憑單電腦歸戶核課蔡君該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另案辦理更正。三、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訴稱該筆租金收入因人為疏忽而申報於負責人綜合所得稅中,而納稅是國民義務,但不能一稅二繳之誤而受罰鍰等語。經查本件違章事實明確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已如前項所述,亦無一稅二繳之情事。原告漏報所得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處罰,是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一八○、六○○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七二○、○○○元、利息收入二、七六一元,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六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八○、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就營業收入中之租賃收入及罰鍰部分不服,以因人為疏忽,致將系爭租賃收入申報於負責人甲○○綜合所得稅中,請准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於罰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漏報租金收入,有結算申報書、租賃契約等資料可稽,漏報事證明確,原告對漏報之事實亦無爭議,原核定將系爭租金收入七二○、○○○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至稱該筆租金收入已申報於負責人個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節,以蔡君並未申報該筆所得,惟因扣繳憑單所得人誤寫為甲○○,被告已依其扣繳憑單予以歸戶核課蔡君該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部分,已本於職權另案辦理更正。又原告漏報系爭租金收入七二○、○○○元及利息收入二、七六一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八○、六○○元,並無不當,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因會計作業錯誤,將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於負責人個人綜合所得中,請被告更正其綜合所得稅,由其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免除罰鍰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經查(一)、原告有系爭租賃收入之事實,並無爭執。既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計入於原告之所得總額中,並無混淆之虞,其未予申報,所辯申報於負責人個人之綜合所得中,並不實在,已如前述,豈能謂為誤報於他處無歸責條件。(二)、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經查係由承租人綠的美容坊所填發,與原告無關。原告有租賃收入,與有租金支出時始應填發扣繳憑單之情形完全不同,會計作業實無誤認餘地。原告空言會計誤認,並非可採。(三)、被告原主動依上述扣繳憑單歸戶核課原告之負責人綜合所得稅,本屬錯誤,既另案辦理更正,無重複課稅之問題。原告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對於應申報為所得之系爭租賃收入有漏報情事,又有歸責條件,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初查核定予以補徵並處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