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厚生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名稱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系爭售票機採購案之投標單所附特別條款及投標須知固規定再審原告須於規定期限內,先製交二台售票機供再審被告檢驗、安裝、試用,合格後辦理簽約,不合格者沒收押標金結案,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系爭售票機於決標後,買賣標的之規格、樣式、價金及數量均已確定,故買賣契約於決標後業已成立。而前開投標文件所指辦理簽約,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至於投標文件所指不合格者沒收押標金結案,亦不過為買受人之再審被告有解約權之規定,不能據此認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未成立。況再審原告決標後已製作二台售票機交付再審被告驗收,而進入履約過程,豈能謂買賣契約未成立?又若買賣契約未成立,再審原告本不受拘束,再審被告又何能沒收押標金?按法院就當事人間之投標文件之條款之具體內容是否應評價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謂當事人間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屬法律判斷,此應為法律適用問題,而非事實認定問題,故依據上開事實,所為法律上評價,系爭買賣契約於決標後確已成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判決,竟於法律上判斷系爭買賣契約屬須用一定之方式之契約,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契約為不成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不察,仍肯認該判決法律上之見解,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而為論斷,並非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再審事件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依標單所附特別條款第一、二、三條及投標須知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須於規定期限內,先製交二台售票機供再審被告試用,試用不合格者,以無法承辦論,沒收押標金結案,試用合格者,七日內,於辦妥押標金抵充履約保證金手續後簽訂買賣契約,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應於完成一定之方式後,始行成立,再審原告所製交試用之售票機不合格而未能與再審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再審原告主張押標金為定金,本件買賣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云云為無足採云云,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判決,依據該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自無違誤。該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簽訂書面為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乃屬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並非法律之適用,再審原告認係法律之適用,自屬誤會,是其以之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從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對此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屬前開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不當之問題,不足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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