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5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 劉全榮 部分均免議。
理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㈠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巡官、乙○○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陳員原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主管、 劉員 為該所警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陳員率領警員 曾令奇 、 洪樹涼 (二人均已另為議決記過二次),執行擴大臨檢任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何春和 駕駛贓車,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訊, 嗣有 鄉民代表 許榮良 赴派出所關說,陳員乃向其索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遂令曾、洪等二員免予繼續追查及製作筆錄,而將車鑰匙交由 何某 將該查扣之贓車駕離;曾、洪二員明知何某係其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以現行犯論之人犯,理應移送地檢署偵辦,且明知其上級長官縱放該人犯之職務上命令違法,竟將職務上應予逮捕之人縱放,未解送檢察官偵辦。㈡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曾、洪二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陳俊呈 所租用之倉庫前,再次查獲何春和正駕駛其與 洪啟超 甫竊得之牌號六九-九八五號喜美綠色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倉庫,行跡可疑,下車上前盤查,並即以無線電話呼叫派出所支援警力。不久陳員率乙○○駕車抵達現場, 曾員 繼以手提電腦查詢該喜美轎車,然因該車剛失竊,尚無法由電腦查出失竊資料,正進一步要依規定向車主查證該車有無失竊時,鄉民代表許榮良亦抵達現場,隨即進入倉庫內與甲○○、乙○○密談,表示希望能免於移送追究。陳、劉二人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六十萬元為放人條件,嗣陳員乃指示曾員與 洪員 毋庸繼續追查何春和、洪啟超之罪嫌而予以釋放。因認其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等語,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等件為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五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已不得再任公務員之規定。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等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