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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