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9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再審字第一一八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前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據先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議決駁回。茲又對第十五次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二號)聲請再審議,所敘理由與前次完全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