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
戊○○丁○○乙○○右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於前訴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訴,其理由係以: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已屆滿,該日為周末,下午休息,翌日為星期日,以再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並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聲請意旨謂前訴訟之提起適逢九二一大震災,為向受災大姊精神上之支持及求生之鼓勵,乃遲誤起訴期間,請准予再審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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