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告孟海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經被告就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稅率併同地下一層、地下三層公設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分別核算稅額,課徵八十七年房屋稅本稅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七、四八三元,教育捐一三二、五二○元,合計五八○、○○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僅一部分作為營業用,另有約三分之一面積全年度均未使用及台中市中區商機衰落應重新評估房屋現值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案系爭房屋現址設有高手KTV,採隔間使用,經實地勘查,雖有約三分之一部分面積之包廂空置,惟供作營業使用之設備未拆除,且該部分與營業使用中之門廳,包廂房間並未區隔,應認該部分面積非屬住家使用範圍,基此原核定就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係僅一部分供營業用,且該未使用部分顯已空置,而該未使用部分雖與營業使用中之門廳、包廂房間未區隔,但就營業人而言,空置之包廂因設備線路已拆除確已未能營業,豈有再花費隔間材料費用,且KTV包廂式營業方式乃由服務人員帶領前往,並非由客人自行前往包廂唱歌,因此設備已拆除包廂根本無法再營業,豈能主觀臆測欠缺事實之根據而認定,其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二、又台中市中區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而房屋現值未能依據實際情形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因其價格合理與否確關係納稅義務人負擔,被告未能就事實呈報上級機關予以修正,顯有怠忽職守,影響租稅之公平。是故被告所為決定之理由顯有疏略且與事實不符。三、綜上,請撤銷原處分並按適當之稅基重新核課原告之房屋稅,以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住家用客廳內堆置一般物品,仍屬住家使用範圍...。但堆置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原料等物品,已非屬住家使用範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其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本案XX大飯店以生意清淡為由,申請將部分樓層關樓停用,如經查證屬實,在其停用期間准以『一層樓』為核准單位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及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營利事業使用之員工專用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與其他部分房屋使用情形有明確界線劃分者,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經就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稅率併同地下一層、地下三層公設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分別核定稅額,課徵八十七年房屋稅本稅四四七、四八三元,教育捐一三二、五二○元,合計五八○、○○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僅一部分作為營業用,另有約三分之一面積全年度均未有使用;又台中市中區商機衰落,房屋現值應重新評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現址設有高手KTV,採隔間使用,經現場實地勘查,雖有約三分之一部分面積之包廂空置,但其供作營業使用之設備未拆除,且與其他營業使用中之門廳、包廂部分並未區隔,應認該部分面積非屬住家使用範圍,基此被告就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確僅一部分營業,其餘均閒置,縱有部分設備未完全拆除,但其管線與供視聽系統均已拆除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次按數年經濟丕變,中區商機衰落,房屋市場行情遽降,跌幅逾半,房屋評定價值未為合理調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經查系爭房屋設有高手KTV,該房屋供營業使用情形,業如前述,其主張管線與供視聽系統已拆除無法使用部分,按其KTV之設備既未完全拆除,仍隨時得為營業之使用,且被告實地勘查時,原告未作如是主張,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依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與八十七年度相同,原告亦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向被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又原告主張台中市中區商機衰落,應改按合理適當之評價課稅,否則自當立即呈報變動事實乙節,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房屋標準價格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台中市政府核定後,由該府公告,再交由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稅,房屋評定價格並非被告所能改變,所訴尚無可採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除執與訴願同一理由爭議外,並以系爭房屋三分之一設備之主機線路均已拆除,其他三分之二營業現址也隨後拆卸辦理停業,該案申請被告有案可查云云,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稱已辦停業申請云云,並未檢附具體事實及相關文據供核,空言主張,核不足採為由,而駁回其再訴願。三、查系爭房屋所設之KTV,縱採包廂式之營業方式,須由服務人員帶領前往,然該設備於被告據原告申請復查,經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並未拆除,且與營業使用中之房屋未做明顯區隔,業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即難遽認該部分為非供營業使用。又本案爭執之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其課徵所屬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間內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倘有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自應於三十日內向被告申報,惟未見原告依此規定辦理。縱原告於再訴願主張該營業現址設備隨後亦已拆卸並辦理停業屬實及依被告營業稅籍,有關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始申請註銷之登載等明顯可知係於本案課徵所屬期間之後,自無從溯及追認並變更核定之,準此,被告原核定就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均無不合。四、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住家用客廳內堆置一般物品,仍屬住家使用範圍...。但堆置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原料等物品,已非屬住家使用範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其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九四八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八十七年房屋稅,經被告就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稅率併同地下一層、地下三層公設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分別核算課徵本稅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七、四八三元,教育捐一三二、五二○元,合計五八○、○○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僅部分供營業用,未使用之部分已空置,雖與營業使用中之門廳、包廂房屋未區隔,但空置之包廂確已未能營業,豈有再花隔間材料費用,且KTV包廂式營業方式,乃由服務人員帶領前往,並非由客人自行前往包廂唱歌,因此設備已拆除之包廂根本無法再營業,原處分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台中市中區商圈沒落,而房屋現值未能依據實際情形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影響租稅公平云云。查系爭房屋現址設有高手KTV,採隔間使用,雖有約三分之一部分面積之包廂空置,但其供作營業使用之設備未拆除,且與其他營業使用中之門廳、包廂部分並未區隔,業經被告現場實地勘查在案,其主張管線與供視聽系統已拆除無法使用部分,按其KTV之設備既未完全拆除,仍隨時得為營業之使用,依首揭規定即難遽認該部分為非供營業使用。又本案爭執之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其課徵所屬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間內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倘有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自應於三十日內向被告申報,惟未見原告依此規定辦理。縱原告於再訴願主張該營業現址設備隨後亦已拆卸並辦理停業屬實,及依被告營業稅籍登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註銷營業,惟係於本案課徵所屬期間之後,亦無從溯及追認並變更核定之。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依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與八十七年度相同,原告既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向被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被告就主建物部分按營業稅率併同地下一層、地下三層公設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分別核算稅額,即無不合。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故房屋標準價格,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省政府核定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再交由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稅,且須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始得重行評定。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標準價格依物價指數已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請求重新評估系爭房屋現值,洵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