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代表人 黃日昇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路○○○號下坡處一百公尺處農田,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查獲該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遂以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路○○○號下坡處一百公尺處農田原為低漥地區,農作極為困難;為方便耕作,方允 陳建華 傾到土石並非垃圾,有豎立木牌為證。又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已十多年且為文盲,原告之妻無法時時約束其行為,與人訂約若非有其妻在場,更不知其所以然。二、環保局所拍照片為殘垣及斷木,此乃原告從它處移來種植却未能存活,且系爭土地早年經大水沖洗土石流失殆盡,為填高土地,用磚塊及瓦礫未嘗不是有效利用資源。又原告於事發之初即向被告報備,然農業課官員卻未加制止,導致原告誤認為係合法整田行為,且原告處於發病時期判斷能力有所偏差。三、原告為農夫,倚賴挖土機整理農地並非經營廢棄土石棄置場,而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旁,時常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原告方動用挖土機作整地之工作以便再為農作。原告並非故意觸法亦無營利之嫌,且家產盡散無力繳納罰鍰。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述該地地勢過低,機械作業困難,為了改善土地,亦應以乾淨土石為材料,現場顯有部分材質不佳之廢棄物,應予清除改善。二、原告既已委託陳建華代為處理,如今遭環保局查獲為廢棄物,自應由陳建華負責清除之,若有罰責亦應向陳建華求償。三、任何行為亦應符合法律所規範,不能以其患病而任其胡作非為,或謂其行為有免責之權。四、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一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函旨意謂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証並從事廢棄物之掩埋作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令立即停止作業,被告僅依法查處。五、被告僅依權責查處,亦容許當事人將現場清理完畢,並復原為農地使用,再將改善情形報所予以核處。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路○○○號下坡處一○○尺處農田,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查獲該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遂以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路○○○號下坡處一百公尺處農田原為低漥地區,農作極為困難;為方便耕作,方允陳建華傾到土石並非垃圾,有豎立木牌為證。又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已十多年且為文盲,原告之妻無法時時約束其行為,與人訂約若非其妻在場,更不知其所以然。㈡、環保局所拍照片為殘垣及斷木,此乃原告從它處移來種植却未能存活,且系爭土地早年經大水沖洗土石流失殆盡,為填高土地,用磚塊及瓦礫未嘗不是有效利用資源。又原告於事發之初即向被告報備,然農業課官員卻未加制止,導致原告誤認為係合法整田行為,且原告處於發病時期判斷能力有所偏差。㈢、原告為農夫,倚賴挖土機整理農地並非經營廢棄土石棄置場,而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旁,時常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原告方動用挖土機作整地之工作以便再為農作。原告並非故意觸法亦無營利之嫌等語。惟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下坡處一○○公尺處農田,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查獲該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有卷附照片可稽。查照片所示堆置於田地上者為殘坦及斷木,而該地係一農田,原告亦非建築相關人員,且該殘坦斷木亦無移由他處另行回收之情形,是被告認定其為建築廢棄物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其為有用資源,非廢棄物等語,無足採信。次查系爭農地上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佈滿整宗土地,且多為磚塊、石礫、斷木,則原告稱其做為土地改良之用,顯難令人置信。復查原告雖為中度精神性疾病患者,惟並非智力受損,在未發病時應與正常人無異,此可由其尚能與訴外人陳建華訂定委託整地之書面資料可見一般。且原告並未提示原告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證,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應無違誤。況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既知有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於其所有土地,非但未向警察機關等單位報案,並取具證明以實其說,其既非經證明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倘為無行為能力者則由其監護人對系爭土地負有管領之責),明知所有土地任人傾倒垃圾不為反對,致生系爭土地形成私設建築廢棄物棄置場,被告據以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早知該地經人傾倒建築廢棄物而未曾前往制止,致原告以為合法,不知已觸法令等語。查原告違規經營建築廢棄土石之棄置場其行為即核屬首揭規定之違反,被告倘如原告所訴已知違法情事應本諸職權即予處分,惟此不得作為原告所為違法行為得予免罰之正當事由。原告所訴各節,俱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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