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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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李佳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安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
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定裁處4,000
元罰鍰確定;又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8年8月28日
前(移送機關於108年8月8日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中
庄派出所,於同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處罰人應於同
年8月2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
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
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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