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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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沈里麟
被   告  楊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
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碰撞當然是我們要負責,那天是
下班時間,當時也下雨,走走停停的情況下去觸摸到而已,
他連漆都沒有掉,我撞到朱小姐的車,我當下說我會負責修
理,我當時有叫一位許先生是做板金的老闆,他有跟朱小姐
說要修理她的車,朱小姐口頭也同意了,互相也留電話,朱
小姐說好沒有關係,我也安心了。經過兩個禮拜不知道多久
,保險公司要來追討這個款項,我很納悶,我當然不會接受
,要賠這台車也應該肇事者本人或我用我的保險來跟你修理
,為什麼你修理好了,保險公司那麼大方通通換掉才來跟我
通知,都沒有事先跟我通知,一點尊敬都沒有,我要賠你,
我不是不賠你。在警察局我有承諾我會跟他負責,而且他這
台車十幾年了,他的車一點點脫漆都沒有,他的保險桿才稍
微多開了半公分等語為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被告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致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等為憑(卷1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5月7
日函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佐 (卷59至105頁),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
,復依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事故資料
可知,被告駕車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被告所駕之車)
與前車(系爭車輛,由 朱惠霞 駕駛,當時停等紅燈)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參照),而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過失;依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遭
撞後後保險桿、行李箱蓋有受損(卷85、86頁),是被告顯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後,其支出車輛修理費14,159元(鈑金工資2,900元,
烤漆工資5,850元,零件5,409元),提出車損照片、發票、
估價單等為證(卷35至47頁),經核維修項目包含後保桿、後
加強鋼樑、超音波感測器、倒車雷達、板金及烤漆等,均為
必要維修費用,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朱惠霞口頭同意車輛由
原告負責修理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是於95年
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卷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6年6月2日,該車
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費用應
為541元〈計算式:5409×0.1=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900元、5,85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291元(541+2900+5850=9291)。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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