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林志韋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韋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定分別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確定,惟被處
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定分別裁處4,
000元、5,000元罰鍰確定;又移送機關於108年8月8日
將執行通知書送達於被處罰人,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10日內即108年8月18日前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
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違反本法之數行為,裁處多數
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60,000元;如易以拘留,合
計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5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各為4,
000元、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揆諸前開
說明,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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