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文輝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孫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七七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東縣○○市○○里○○街○○○○○號之
鐵皮建物及雨遮(面積一三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八年度東簡字第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係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9、351、353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孫偉林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0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迄未執行完畢。聲請人向本院主張執行標的即位
於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東市○○里○○街○○○○○號,面積含雨遮為133.0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03號(下稱本案事件
)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
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事件,若經准許停止執行,相對
人裕富公司即不能對系爭建物本身為強制執行,故本院認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裕富公司不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額為宜。經查,相對人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90元(計算式:16,399+16,4
92+16,399=49,290)及利息、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低於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92
2,03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鑑定報告),則相對人裕富
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自應以其自停止執行時
起至本案事件終結時止,未能即時分配受償其債權額49,290
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
提起本案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相對人裕富
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經核雖未逾10萬
元,惟因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故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年),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是相對人裕富公司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可能損失之利息為6,983元【計算式:49,290元(相對
人裕富公司之強制執行債權額)×5%(法定週年利率)×(
2+10/12)年=6,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據此酌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裕富公司提供擔保金6,983元後,得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此外,聲請人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孫偉林為本件相對
人,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裕富公司,孫偉林係執行債
務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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