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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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陳品勳
被 告 江正榮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江恒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淑珠
被 告 陳亭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亭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
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
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
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
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
,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
任,嗣江正榮以其在車禍事故中並無過失為由,於法定期限
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卷77至81、177頁),核屬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據
前述說明,其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異議之效力及
於陳亭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並補充:鈞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1號少年法庭裁定是就江
正榮所涉刑法傷害罪的部分為不付審理裁定,與民法上侵權
行為過失注意義務不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判
定分析研判表記載,江正榮在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沒有要以過失為要件。
三、陳亭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江
正榮則以:我們有去開庭,鈞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1號少年
法庭裁定我們完全沒有肇事責任,所以我們不用賠償給原告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江正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胡
建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4月23日22
時43分,在花蓮市○○路○段與莊敬路口發生碰撞,致胡建
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賠付 胡建昌 新臺幣41,51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強
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單、車資計算、看護
證明、簽收單、車籍資料、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
(卷2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7月12日函及所附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可佐(卷109至
174頁),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復依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事故資料可知,胡建昌騎
乘機車沿花蓮市○○路○段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莊
敬路口時,中央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胡建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以兩段方
式左轉,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而當時江正榮駕車行駛於
花蓮市○○路○段南往北對向車道,依綠燈號誌指示於遵行
車道行駛,突遇胡建昌由對向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閃避不及
,致兩車碰撞肇事,胡建昌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江正榮遵守前方綠燈號誌在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過失,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江正榮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
為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江正榮
對前開車禍事故既無過失,自無須依前開規定對胡建昌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江正榮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江正榮
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駕照查詢結果、花蓮縣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卷125、135、139頁);江正榮為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亭伊(卷143頁車籍資料參照
)同意使用該車之人,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於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賠償金予胡建昌後,固得代胡
建昌(請求人)之位為請求,然因江正榮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
過失,胡建昌對江正榮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代
位向江正榮為請求;又陳亭伊出借車輛予無照之江正榮,惟
江正榮並無過失,陳亭伊也無須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代位向
陳亭伊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妍汝